奇幻

农民母亲打赢保险官司拳

核心提示:“宣告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难道是自然死亡、正常死亡吗?”这位农民母亲偏不认这个邪,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为了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也为了让残疾儿子未来生活有保障,江苏省扬中市一位农民母亲为聋哑儿子购买了数份人身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然而,儿子意外失踪,被法院宣布死亡后,当她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却遭到了拒绝,由于保险公司认为,宣告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 宣布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难道是自然死亡、正常死亡吗? 这位农民母亲偏不认这个邪,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最近,从镇江市中级法院了解到此案的结果。

聋哑儿子意外失踪

法院宣布死亡

今年60多岁的陈翠英是扬中市八桥镇万福村农民,因为家庭经济困难,200 年和老伴带着先天性聋哑的25岁儿子晓健赴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摆摊做些小生意,挣点小钱,养家糊口。

当年7月5日傍晚,劳碌了一天的她收好摊。正准备带上帮她照看摊点的晓健一起回出租屋时,儿子却不知何时不见了。陈翠英一惊,急得大声喊叫儿子的名字,却没有回应,此时她才反应过来是自己急胡涂了。 儿子是先听性耳聋,怎能听见呼唤声? 因而,她和丈夫分头四处寻找,逢人就打听儿子的下落,但一直没有结果。

为了能找回儿子,夫妇俩停下手头生意,又是向当地警方报案,又是张贴 寻人启事 ,忙活了好多日子,却一直不见儿子的踪迹。

儿子是不是想家,独自回老家了? 夫妇俩又马不停蹄回到扬中继续寻找,并要求扬中市警方帮助查找,同时在地方报纸上登载 寻人启事 。然而,儿子始终没有现身。

1978年夏,陈翠英生下儿子晓健,虽然儿子是先天性耳聋,但她和丈夫丝毫没有厌弃,把全部的爱都洒在儿子身上,尽心尽力将儿子抚养成人。

现在儿子失踪了,马上步入老年的夫妻俩今后的日子该怎样过啊?困境中,陈翠英忽然想到,她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屡次劝说下,为了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也为了让聋哑儿子未来生活有保障,于1997年10月至200 年2月间,前后为晓健投保了 为了明天终身保险 康宁终身保险 全家福保险卡 吉祥卡保险 等7种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约 0万元,约定儿子遭受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死亡,可以获赔这些保险金。

200 年8月26日,陈翠英拿着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西柳分局和扬中市八桥镇万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 查无此人、情况属实 的证明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告知她,目前无法启动理赔程序,必须等被保险人晓健失踪4年,法院宣告死亡后方可进行理赔。

2007年7月6日,儿子失踪已经4年时间了,陈翠英和丈夫向扬中市法院申请要求宣布儿子晓健死亡。当年7月27日,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晓健的公告。

公告期一年届满后,因晓健仍无着落,2008年7月28日,扬中市法院判决宣布被申请人晓健死亡。

申请理赔遭拒

状告保险公司

拿到法院的判决书,陈翠英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08年8月6日,保险公司对陈翠英夫妻俩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其家庭生活、申请保险理赔及交纳保险费事宜。本以为很快能得到理赔,但是等了一年多时间,在陈翠英多次催促下,保险公司才于2009年9月2 日通知她到保险公司客服中心听取答复。

但是,答复的结果大大出乎陈翠英的意料。保险公司认为,晓健失踪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范围,决定不予理赔。

当初保险合同上明明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现在怎么又说不在保险范围呢? 陈翠英百思不得其解,多次到政府信访部门上访,但信访部门认为这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

2010年7月,距儿子失踪7年时间了,而保险理赔却没有丝毫进展,已过花甲之年的陈翠英一边为儿子失踪以泪洗面,一边又为保险理赔心力蕉萃。

当初保险公司业务员明明说好儿子出现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身亡情形是完全能够理赔的,正因为听信了他们的话自己才省吃俭用投保的,现在保险公司却振振有词不肯理赔,岂有此理? 陈翠英咽不下这口气,决定聘请律师,通过打官司来讨回公道。请律师需要费用,但是,这几年为了寻找儿子,夫妻俩不但停下了生意,花光了所有积蓄,还欠了不少债务,家境十分困难,成了远近闻名的低保户,哪里还能拿得出钱?

后来,在亲友的指导下,陈翠英找到了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法律援助。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在听完其叙述、仔细看过相干材料后,对她的遭受备感同情,表示一定会尽最大努力帮其获得应得的保险理赔。因晓健失踪及宣布死亡时间已久,为避免在诉讼时出现时效问题,律师首先想到的是帮她固定证据。在律师的建议下,2010年7月21日,陈翠英在扬中市邮政局以挂号邮件的方式向保险公司寄送了理赔申请书,并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不久,保险公司向陈翠英出具了书面拒赔通知书,明确拒绝了她的理赔要求。

2010年8月24日,在收到书面拒赔通知书后,陈翠英请律师写好诉状,向扬中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晓健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承当案件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宣告死亡

属于意外事故死亡

2010年10月21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陈翠英投保的7份保险没有异议,但围绕 宣告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死亡 及 失踪至宣布死亡期间是不是要续缴保险费 等焦点问题,双方针锋相对,辩论剧烈。

保险公司认为,宣告死亡不属于 意外死亡 ,否认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身亡,但被保险人晓健系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布死亡,而非意外事故身亡。因此,宣布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款项,故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陈翠英反驳说,当初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动员她投保时从未告知、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宣布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她始终认为意外死亡就是指除正常死亡之外的身亡,自然包括宣布死亡。况且,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罗列了保险公司免除保险的各种情形,而宣布死亡并不包含在保险人免除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也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即依法负有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对争讼的保险条款中何为 意外事故死亡 既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也未罗列 意外事故死亡 的情形,致使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产生歧义,对此,保险公司作为拟约方,负有相应。

陈翠英与律师的辩驳得到了主审法官的支持。合议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何为 意外事故死亡 ,保险公司在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也未列出 意外事故死亡 的情形。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受到本身专业的缺陷以及阅读理解时间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其对制式保险条款中的 意外事故死亡 内涵以及情形作出与保险人一致的理解与判断,明显有失公允,根据《保险法》第 1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 的规定,故认定晓健宣告死亡,属于 意外事故死亡 的范围。

保险公司又辩称,由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已中断,所以拒赔。保险公司代理人说,晓健失踪后,陈翠英没有继续缴纳保费将保险合同效力保持至宣告死亡之时,保险合同的效率以缴纳保费为前提,既然没有继续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当然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

陈翠英责问: 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 因意外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终止 。我儿子已经失踪,我风餐露宿,四处寻找一直没能找到他的下落,试问为一个下落不明的人再续缴保险费还有意义吗?我是一个农妇,识字不多是真,但不能把我当傻子看! 她的律师进而说,保险条款中未规定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投保人、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仍需缴费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因此应当推定免除相对人续缴费义务。

2010年11月24日,扬中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翠英 02500元,其中 为了明天毕生保险 保险金为12500元, 康宁毕生保险 保险金为9万元, 全家福保险卡 保险金为8万元, 吉祥卡保险 保险金为1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本案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必须是明确的、已实际产生的客观事实。被保险人晓健因下落不明而被依法宣告死亡是从法律制度上所设定的方式,并不是双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 因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死亡 。因此,被保险人晓健宣布死亡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范围。

二审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屡次商讨宣布死亡是不是属于意外事故死亡?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界定的意外事故死亡的涵义?宣告死亡,又称为推定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推定该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依照文字解释,意外事故死亡通常不应包括推定死亡,但依照逻辑解释,宣布死亡也不排除下落不明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

201 年1月底,从镇江市中级法院获悉,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成功达成理赔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陈翠英22万元,陈翠英的合法权益终究得到了保护。

法学专家详释判决根据

此案的审理引发了多方的关注,很多人为法院的判决叫好,但也有人对二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宣告死亡是不是属于意外事故死亡表示不满,认为法院应该给一个明确的说法,不应该回避困难。

江苏省法院会集众多民法学专家接受采访时,对法院的判决击掌赞美。由于,此案诉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只能就本案争讼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进行审理,既然保险条款中未对意外事故死亡作出明确界定,保险条款中罗列的保险人免除保险的各种情形,又不包含宣布死亡,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以外的其他意外死亡的情形(包括宣告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所以,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完全站得住脚的,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根据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理解释,宣告死亡到底属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的范围呢?

专家说,应当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的范围。

首先,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所谓寿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年限,即从出身时起到符合医学上规定的死亡标准时止;所谓身体是指自然人全身各个部位的总称。既然《保险法》把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就应包括法院宣告死亡;

其次, 2001年6月,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国寿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 条保险中明确规定: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中断。 参照此条规定,宣告死亡当属意外事故死亡范围;

再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布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于保护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已宣告晓健死亡,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就会因该法律事实而自然产生。从法律意义上讲,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意外死亡(客观死亡),也包括宣布死亡(推定死亡)。事实上,任何一个自然人的死亡也只有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两种。此案争讼之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是以 意外死亡 为条件,既然法律上已推定被保险人晓健死亡,也就意味着法律已推定该宣布死亡人死亡的缘由不是疾病就是意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指定被保险人晓健意外死亡比较适合。固然,推定死亡也可能存在客观上并未死亡的事实,当未死亡事实确认时,保险公司作为与该宣布死亡人有财产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已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并有权向撤消宣布死亡人的受益人或继承人追偿已给付的保险金,但这当属于通过另外一个法律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后,保险的宗旨是通过组织经济补偿,保持家庭生活的安康。被保险人失踪后,其父母饱受心理、精神上的折磨,本想通过获得给付带来少许安慰,此时用宣布死亡是属于意外死亡还是正常死亡来加以严格辨别,有违保险宗旨。

法院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不是违背了公平原则?

专家说,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弊端在于提供合同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条款时,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没有进行充分的协商,因而对合同的解释双方经常发生争议,对争议,合同法、保险法均规定了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这1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罗马法的 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 原则,一直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接受。本案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事故未作明确约定,是其订立保险合同不周延引发的诉讼,因此,保险公司对其过错应承当理赔。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作出有利于原告陈翠英的解释,不但不违背公平原则,恰恰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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